【鬥陣來關心】媽媽嘴雙屍案與僱主責任
作者:戴士捷律師
媽媽嘴雙屍案方才落幕,被害人張翠萍的母親向加害人謝依涵,及僱用謝依涵的三名媽媽嘴咖啡店合夥人呂炳宏、陳唐龍、彭元忠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而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60號裁定則認定三位咖啡店雇主未能證明對謝依涵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因而認定雇主上訴不合法駁回。對此,社會輿論對於僱主應否對於員工的個人犯罪行為負責,爭論不休。
依本案高等法院見解,媽媽嘴咖啡店為謝依涵執行職務之地點,為顧客準備飲品,為謝依涵執行職務之範圍,謝依涵將安眠藥滲入張翠萍點用之巧克力飲品之時間,為其執行職務之期間,足見謝依涵是利用為張翠萍準備飲品之職務上機會,將安眠藥滲入張翠萍於媽媽嘴咖啡店販賣之項目單上所點選之巧克力飲品屬於本條執行職務之行為。雖然張翠萍是昏迷後始被謝依涵帶離咖啡廳拖往紅樹林以水果刀殺害死亡,但謝依涵所為下藥、扶至河邊、下手刺殺各階段行為既係環環相扣不可割裂,均涵攝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執行職務」範圍之內。
本案三名媽媽嘴咖啡店合夥人雖曾提出員工教育訓練手冊、每月例會檢討紀錄、每日工作日誌及店內活動記錄等文件,主張對於謝依涵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而計畫殺人為極少數之極端犯罪事件,僱主無從預見。但高等法院認為員工教育訓練手冊,都是關於店內各種食物飲品之製作流程、點餐及出餐之作業流程、開店及收店流程、對於顧客意見之回答,並無關於顧客消費及場所安全之注意事項;每月例會檢討紀錄,只有標題、沒有具體內容;每日工作日誌僅記載每日收支情形、當班人員之勤缺、及員工填載之店內設備異常狀況與客訴;店內活動記錄亦僅記載咖啡店舉辦之活動,並無關員工執行職務行為當否之監督,因而認定雇主對謝依涵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一事,未盡舉證責任。
事實上,僱主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在實務上雖然甚難舉證,因而引發不少雇主之擔慮,但仍有若干標準可供參考。例如,在選任受僱人時,僱主是否考慮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僱主對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情事,亦應加以留意(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裁判)。另外,由於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僅是代負責任,藉以保障受害人能向較具資力的僱用人一方順利求償,並非將個人犯罪之責任完全轉嫁由僱主承擔。因此,本案媽媽嘴咖啡店老闆呂炳宏、陳唐龍、彭元忠於賠償張母後,仍得依本條第3項規定,再向謝依涵求償。